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六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仍在緩刑期 間內,仍不知悛悔;其與配偶吳金祥(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 確定)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四巷十二號十二樓 ,開設永祥聯合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簡稱永祥代書事務所),由吳金祥擔任負責 人,共同從事代書業務,復因辦理不動產過戶等業務須具備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 ,遂於同年七月間,另向土地專業代理人陳銘勝(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其 開業執照影本懸掛於上開代書事務所,並與陳銘勝約定以陳銘勝名義送件,另在 報上刊登廣告,以招攬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銀行免擔保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等 業務。適有貸款人曾一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 六年七月四日依報刊廣告永祥代書事務所,向甲○○表示擬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 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經甲○○告以土地坐落花蓮,不便在臺北地區辦理,若辦 理信用貸款,僅須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郵局存摺影本即可,曾一恭乃於同年月九 日再度至永祥代書事務所與吳金祥訂立協議書,委請吳金祥申請代辦貸款之一切 手續,並約定曾一恭應於申請貸款之前給付吳金祥工本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在貸款正式撥下之同時,自願再給付貸款總額四十萬元百分之八計算之手續費 ,而與甲○○、吳金祥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及犯意之聯絡,推由甲○○於其後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先偽造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隆公司 )及負責人蔡春蓮之印章各一顆後,再接續虛偽填載曾一恭於文隆公司擔任工程 師,及虛偽填載曾一恭於八十六年五、六、七月領取文隆公司薪資等內容,並偽 造負責人蔡春蓮之署名各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文隆公司、蔡春蓮印章而偽造 隆公司、蔡春蓮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文隆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五、六 、七月薪資單私文書各一紙;並虛偽填載文隆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給曾一恭薪資 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等內容,及蓋用前開偽造之文隆公司、蔡春蓮印章而 偽造隆公司、蔡春蓮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文隆公司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 一紙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由吳金祥轉交曾一恭持以至台北縣新莊 市○○路八七七之五號安泰銀行向銀行員陳清榮行使,用以辦理四十萬元之信用 貸款,足生損害於文隆公司、蔡春蓮及安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嗣經安泰銀行職 員陳清榮向文隆公司查證後發覺前開文書有異,乃通知曾一恭,並向警方報案;
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曾一恭前往安泰銀行欲取回原送文 件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甲○○、吳金祥,因之甲○○、曾一恭等詐貸 款項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其夫吳金祥共同經營永祥代書事務所,並從 事代書業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行,辯稱:伊只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業務,信用 貸款及汽車貸款係由吳金祥辦理,伊並不知吳金祥受理曾一恭之信用貸款業務, 亦未偽造上開證件,否認二次筆跡鑑定結果為真正云云。並聲請再次將被告筆跡 資料送鑑定單位鑑定,及請求傳喚憲兵司令部鑑定人員到庭作證。惟查: ㈠本案貸款人曾一恭係高職畢業,前從事傳銷業務,並未在文隆公司任職;其曾於 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吳金祥訂立協議書,委請吳金祥申請代辦貸款之一切手續, 約定曾一恭應於申請貸款之前給付吳金祥工本費五千元,在貸款正式撥下之同時 ,再給付貸款總額四十萬元百分之八計算之手續費,嗣曾一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四日上午,自吳金祥取得本案文隆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及 八十六年五、六、七月薪資單私文書各一紙後,持以至安泰銀行向銀行員陳清榮 行使,用以辦理四十萬元之信用貸款,經安泰銀行職員陳清榮向文隆公司查證後 發覺前開文書有異,乃通知曾一恭,並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曾一恭、陳清 榮分別於警訊及原法院調查中供證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一六一八二號偵查卷 第三頁、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並有文隆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及八十六年五、六、七月薪資單私文書各一紙附在同偵查 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可稽)。又,曾一恭提出行使之文隆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八 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及八十六年五、六、七月薪資單私文書均非文隆公司所出具, 其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係出自偽造乙節,亦據文隆公司負責人蔡春蓮在檢察 官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㈡復查,證人曾一恭另又在獲案之初警訊中供陳:因我是從中國時報廣告版得知, 永祥聯合法律代書事務所有替人代辦信用貸款,所以我就至該事務所洽談;由吳 金祥之妻甲○○向我說,我只要繳交我本人身份證影印本、戶口名簿影印本及郵 局存款簿影印本就可以,其他證件他可以處理;後又要我交新台幣伍仟元之工本 費,並簽有契約書內有如果貸款成後要自願以貸款總金額之百分之八計算作為給 乙方辦理貸款手續費,而交給我文件的是吳金祥本人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一 六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在原法院調查中仍堅稱:八十六年七月四 日我看中國時報過去,本來是黃薰瑤要以花蓮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我們到事務所 ,是甲○○向我說可以辦理信用貸款,所以七月九日才又到事務所簽合約,他說 我沒有紀錄不良,辦理信貸很好,之後我告訴他,我只有身份證、戶口名簿及郵 局存摺影本,他說有這三樣就可以,其他的東西他會幫我準備,之後就叫我回去 ,等到七月二十一日他聯絡我說,七月二十四日要送件,叫我要過去辦理,到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我就與他到銀行辦理,其資料都有包括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而且他還向我說這些資料工廠都有同意且合法,並且教我與銀行之簡單應對,
我們就完成送件程序,到當天傍晚五點多,銀行打電話來說我的資料有問題,我 就請銀行暫緩,等我與吳金祥聯絡後再說,我就打電話給吳金祥,但是他無法提 出合理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次查,本案經原法院將被 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卷附在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薪資單等文件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一六一八二號卷內薪資表、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上筆跡認與甲○○筆跡相符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承辦人 員孫永健到庭結證屬實。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函文中另記載「惟因所提 供甲○○筆跡資料中可資比對之類同字跡較少,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然經被 告提供以前書寫文字資料,及聲請再送鑑定後,由原法院又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經明確認定:「送鑑薪資表、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上之字 跡與甲○○書寫筆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與曾一恭、黃薰瑤、吳金祥、 陳明勝書寫字跡則均不相符」云云,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八八)綱得字第0九0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四 頁)。被告再聲請傳喚負責鑑定之人員到庭說明,憲兵司令部雖回函以:「本部 刑駛鑑識中心因現有業務繁重且人力不足,無法派員出庭說明」等語,惟仍提供 該中心原鑑析報告供參,並詳確說明「送鑑系爭資料均為原本,可供比對字數尚 充足」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三三頁)。參以,證人黃薰瑤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原來是我要到吳金祥代書處辦理外縣市土地貸款,當時甲○○告訴 我外縣市可能較麻煩,推薦我辦理信用貸款,我拒絕,後來他轉向曾一恭介紹, 過了二、三天葉女Call我,說金主還未同意,鼓吹我辦信用貸款;他說要信用卡 、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保卡等,當時曾一恭附和他問說沒這些證件怎麼辦, 葉女說沒證件沒關係,他從事代書已八、九年了,與一些公司行號、銀行關係良 好,可以由這些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一六一八 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而永祥代書事務所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吳金祥所共同經 營,而曾一恭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曾與吳金祥訂立協議書,委請吳金祥申請代辦 貸款之一切手續,並約定曾一恭應於申請貸款之前給付吳金祥工本費五千元,在 貸款正式撥下之同時,自願再給付貸款總額四十萬元百分之八計算之手續費等情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協議書附在偵查卷可證。該曾一恭已自承以前從事傳 銷業務,並未在文隆公司任職;果若本案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均係曾 一恭自行偽造,並由曾一恭自行到安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該曾一恭何須付出如 此高額之手續費予與貸款無什關係之吳金祥?又茍若如吳金祥在本院所供:伊僅 係幫曾一恭審核書面資料云云,則被告之配偶吳金祥又憑何得向曾一恭收取高達 貸款總額百分之十(五千元加代款總額百分之八)之手續費?凡此總總,均可得 見被告與其配偶吳金祥係以提供偽造之在職、收入文件,作為收取高額手續費之 對價。從而,前揭證人曾一恭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之鑑定報告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該證人曾一恭、吳金祥於另 案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 曾一恭稱「信貸資料係吳金祥提供,其未偽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 係說謊;吳金祥稱「其未提供曾一恭信貸資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
未說謊云云,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證(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一六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惟測謊環境之掌控是否得當,受 測人之身體狀況如何等等,均會影響測謊結果之判斷,是故測謊結果並非百分之 百準確,僅能作為參考以供互相比對之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法務 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仍不脫曾一恭及吳金祥自白之範圍,其結果既與上開被告甲 ○○之字跡鑑定結果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曾一恭有 說謊及吳金祥未說謊一節即認上開文隆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薪 資單等文件係曾一恭所偽造,及吳金祥未提供曾一恭上開信貸資料。至證人鄭欽 友、江憲華雖均於另案及本案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所交付之信貸資料均為真 實,吳金祥並未告之沒有這些資料沒關係云云。惟證人鄭欽友、江憲華所委託永 祥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與本件曾一恭之委託該所辦理信用貸款為互不相關 之兩回事,彼此並無牽涉,該等證人之證言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之筆跡與本案之偽 造文件已歷經國內鑑定專業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先後二次之鑑定,其鑑定結果復為相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並已就其 鑑定之分析,提供詳盡之資料;被告聲請再次將被告筆跡資料送鑑定單位鑑定, 及請求傳喚憲兵司令部鑑定人員到庭作證乙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偽造文隆公司及負責人蔡春蓮名義之在職證明書各一紙,文隆公司八十六年 度五、六、七月份薪資證明單各一份,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等私文書,向 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文隆公司、蔡春蓮及安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 ○○於接續之時間偽造文隆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及八十六年 五、六、七月薪資單私文書各一紙,其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又復相同,徵諸一般 社會觀念,其先後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多次偽造 文書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文隆公司之在職證 明書、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及八十六年五、六、七月薪資單私文書,為一行為 侵害數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甲○○與吳金祥、曾一恭三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對於被 告偽造文隆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各壹份,及八十六年度五、 六、七月份之薪資單計參紙,究係接續犯或連續犯未於理由中敘明,均有未洽。 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收受手續費後為曾一恭向 安泰銀行詐借信用貸款,手段雖屬平和,終亦未能得手,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矢
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文隆公司在職證明 書一份,八十六年度五、六、七月份薪資證明單各一份,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一份 ,經被告提出向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已屬安泰銀行所有,惟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及是否有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夫吳金祥均未具代書資格(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資格),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共同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四巷十二號十二樓經營永祥代書事務所,由吳金 祥任負責人,並共同在上址從事代書業務牟利,嗣因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業務須具 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於同年七月間,向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陳 銘勝(即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借得其開業執照影本懸掛於上址招攬不 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業務,致使不知情之俞淑純、江憲華及鄭欽友等人陷於錯誤, 委託被告及吳金祥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等業務,並交付手續費五、六千元不等,因 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 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㈠依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二日內政部頒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承辦之土地登記 代理人須領有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本件被告甲○○與其夫吳金祥因均未具代書 資格,為招攬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業務以增加收入,才向共同被告陳銘勝借用其開 業執照影本,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吳金祥及陳銘勝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簽證作業試辦要點可稽。㈡證人俞淑純、 江憲華及鄭欽友等人均係分別找永祥代書事務所之被告或共同被告吳金祥辦理抵 押貸款或信用貸款,並非委託原審共同被告陳銘勝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俞淑純於 另案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二號)檢察官 中證稱:「當時我看報紙,委託吳金祥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費用五、六千元,辦 完再交給他」云云;證人江憲華於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是同事介紹我到永祥 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跟我接觸的是吳金祥;我不曉得吳金祥無土地(登記 )代理人執照」等語。證人鄭欽友於上開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我同事一起 去找吳金祥,跟他說要辦信用貸款;不曉得吳金祥沒有代書執照」云云。各該證 人所供互核均為相符。顯見俞淑純、江憲華及鄭欽友等人之所以委託永祥代書事 務所之被告或共同被告吳金祥辦理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均與上開向共同被告陳 銘勝借用開業執照影本一事無涉,該證人等亦均無因之陷於錯誤之可能至明。㈢ 矧被告所為向共同被告陳銘勝借用其開業執照影本之行為,縱有違反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規定, 惟此乃行政上之違反,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借用開業執照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執此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附表:
一、偽造之文隆公司名義、負責人蔡春蓮名義之印章各壹顆。二、偽造文隆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各壹份,及八十六年度 五、六、七月份之薪資單計參紙,其上所偽造之文隆公司之印文、蔡春蓮印文各 伍枚(八十六年七月份薪資單上蓋用之另一枚公司印文全然污穢不明,無從認定 為公司印文,亦無需沒收)。
三、偽造文隆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各壹份,及八十六年度 五、六、七月份之薪資單計參紙,其上所偽造之蔡春蓮之署名共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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