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梁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 幣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 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 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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