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188號
TPEV,109,北簡,1918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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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陳愛筑
被 告 張劉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劉美連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 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 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0,070元 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32,590元帳 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 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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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