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138號
TPEV,109,北簡,1913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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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38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王玲櫻律師
被 告 賴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由原 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須按月於每月7日前 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予原告。被告原先均按時 繳付租金,詎料自109年5月起被告即未再繳納,期間居間仲 介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之房屋仲介蔡慶福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訊息向被告催繳租金,惟被告故意延宕繳納逾2個月以 上,卻遲不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僅得於109年7月14日、109 年7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告知解約、要 求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然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藉故拖 延搬離遷出事宜,原告遂於109年8月1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 函告知終止系爭租約,另限期5日內完成點交、給付欠繳租 金、管理費、違約金等,該存證信函並於109年8月11日由被 告收受。
 ㈡其後,兩造於109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但被告所積欠之 款項均未結清,甚至應返還之鑰匙亦有所短。幾經仲介蔡慶 福代為催討未果,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再委請律師以存證信



函就被告欠繳租金193,387元、違約金55,000元、原告為被 告代墊之自來水費1,002元、電費3,724元、瓦斯費1,003元 、大樓管理費25,561元,經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繳付 之110,000元保證金為抵償後,請求被告應給付169,677元, 該函於108年8月26日送交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8樓」住址,然竟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到退件。 ㈢兩造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5 5,000元,被告自109年5月即欠繳租金至今,已有3個月又16 日之租金未給付,該租金核算後為193,387元(計算式:55,0 00元×3個月+55,000元/31日×16日=193,3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經以被告簽約時所給付之11萬元保證金抵償後,被 告尚積欠83,387元租金。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與 系爭租約第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83,387元。 ㈣被告自109年5月即已拖欠支付租金至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之被告給付相當於一個月之違 約金55,000元。
 ㈤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自來水費1,002元(5月 11日至7月8日費用628元、7月9日至8月16日費用374元)、電 費3,724元(4月27日至6月28日費用1,843元、6月29日至8月1 6日費用1,881元)、瓦斯費1,003元(6月至8月16日費用1,003 元)與大樓管理費用25,561元【4月1日至5月31日費用11,320 元、6月費用5,660元、7月費用5,660元、8月1日至8月16日 費用2,921元(計算式:5,660/31×16=2,921)】,本應由被告 負擔,但均已由原告代為繳付,原告於108年底自祖母處受 贈系爭房屋,雖水電瓦斯費用戶姓名尚未變更,但不影響原 告已為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0元(計算式:1,002+3,7 24+1,003+25,561=31,290)。 ㈥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與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繳租金;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已 由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
 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身分 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港軟體園區郵局000194 號存證信函、台北正義郵局000152號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 局002627、002757號存證信函、郵件退件回執證明、台灣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2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份、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管理費催收文及繳費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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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