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初,以銀行 欲估價為幌子,使當時尚為其岳父之夏惠民(現已去世)陷於錯誤,將其妻丙○ ○之身分證、印章、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四七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四之四十四號(起訴書誤繕為四之四號)之房 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明知丙○○並未授權其代為聲請印鑑證明,竟於同年 四月十七日,持騙得之丙○○身分證、印章,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上,足生損害 於丙○○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取得丙○○之印鑑證明後 ,未得丙○○之同意,即以前開房地向己○貸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 同年四月十九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鍾廖燕,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抵 押權設定之正確性。案經丙○○告訴及夏惠民之女即被告之前配偶乙○○告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認定被告戊○○有前開犯行,無非根據告訴人丙○○及告發人乙○○之 指訴,暨相關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施以詐 術使夏惠民陷於錯誤而將丙○○之身分證、印章、不動產權狀交付辦理抵押貸款 事宜,辯稱: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四之四十四號房屋原為其與乙○○婚姻關係 存續間所購,當時為支付予陳重維裝潢費用五十萬元,乃徵得夏惠民與丙○○之
同意,以該房地辦理第二順位貸款,經其委由友人甲○○前往夏惠民住處,自夏 惠民取得辦理貸款所需之證件、印章,持向己○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鍾母鍾廖燕,所得款項用以償還裝潢款及投資普羅公司,其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 犯行等語。經查:告發人乙○○雖指稱被告假藉銀行估價之名,向夏惠民騙得丙 ○○名下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逕自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告訴人丙○○亦否認同 意被告以前開房地辦理貸款等情。然查:
(一)為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之事宜,被告委由與夏惠民夫婦相識之友人甲○○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前往夏宅拿取證件等資料,當甲○○抵至夏宅,係丙○○ 出面接待,迨夏惠民返回,即交付一只封好之資料袋,由甲○○攜至己○住處 轉交陳重維辦理貸款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 時結證在卷,告訴人丙○○亦自承由證人甲○○前來取去權狀無誤。(二)至於告訴人丙○○指稱當時被告係以要查資料等詞相欺,其夫夏惠民方同意交 付權狀云云。經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除使用前開房地之權狀原本 之外,尚使用所有權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並於相關申請書、契 約書內蓋具丙○○之印鑑章等事實,有原審卷內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八八基信地所一字第二四五八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申請書 、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均為影本)可憑。查該紙印鑑證明係八十五 年三月五日核發,顯見若非經由夏惠民之交付,被告如何取得?又丙○○之印 鑑章一直為丙○○所保有,現亦仍在夏宅等情,為丙○○所自承,丙○○亦指 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僅甲○○前來夏宅,被告並未前來等情,則印鑑章應亦 係夏惠民所交付無誤。況且證人即代書魏義晃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抵押之資料 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得(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益見所有證件、印鑑章 應均為夏惠民所交付無誤。按夏惠民既將辦理貸款所需之證件、印鑑章交付被 告所委託之甲○○,顯非如告發人、告訴人所指交付證件等係為「查資料」、 「給銀行估價」。
(三)再者,被告經由陳重維之介紹向己○借款一百萬元,其中應償還陳重維之裝潢 款,充作陳重維投資款,陳重維尚且以支票保證等情,已據證人陳重維於偵審 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並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偵查卷(參見該卷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足徵被 所辯當時為償還裝潢款始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尚非無據。告發人乙○○雖 指稱購屋之際,房價為二百九十五萬元,已付自備款一百萬元,另向銀行辦理 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尚有餘款五十萬元可支付裝潢款等語,證人即出售前開 房地之丁○○亦證稱屋價僅二百九十五萬元屬實,並有前開房地謄本可憑,然 查購屋者,除需繳付房款之外,尚有規費、契稅應繳納,又辦理貸款者,亦另 有費用需支付,則是否如告發人所言,得將貸款餘額全供作裝潢款,自不無可 疑。
(四)關於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告訴人丙○○之印鑑證 明一節,雖經被告自承在案,惟辯稱係為免原有之資料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一頁背面)。按被告既於徵得夏惠民之同意,取得丙○○之印鑑章及八十 五年三月五日申辦之印鑑證明,以辦理貸款,有如前述,則其為免印鑑證明不
足,而自行申辦,應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明。(五)另告發人乙○○雖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等文件,指稱被告未依協議負責 清償貸款一節,核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 之犯行。
綜上,告訴人丙○○及告發人乙○○之指訴顯與事實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查細酌,遽予論罪,另以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並依牽連犯,從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顯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