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王柏茹
被 告 葉子妍(原名葉艷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8,447元,及其中97,653元自民國109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47元,及其中97,653元自109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