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0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明憲
被 告 高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福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至96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 ,926元及利息未給付(其中114,701元為本金、5,225元為已 計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