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991號
TPEV,109,北簡,18991,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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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楊鎮愷
被 告 陳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
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台新銀行貸款使用,利息按年
息14.9%計算,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54,357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15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台新銀行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保險理 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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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