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辛○○
共 同 廖德澆
選任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辛○○為夫妻,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六 一巷十九號,推由辛○○擔任會首,共同召募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底標為一千二百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 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仍由辛○○擔任會首,共同召募每會金額 一萬元,底標一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六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以下簡 稱乙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每次標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庚○ ○、辛○○向各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標金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辛 ○○夫妻二人因購買房屋及機器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並未得標,自 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之名義,分別在未載明「標 單」之投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之署押及競標金額,以偽造 上開活會會員名義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均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前後共計冒標九次, 並施用詐術分別向參加各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上開被冒標會員得標之事 實,致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庚○○、王雲麟,前 後共計詐得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元,迨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庚○○無力支付會 款而相繼宣告停會後,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戊○○、林麗華、劉明、劉定福、 曾盛貴、李俊欣、王信欽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林麗華、劉明、劉定福、曾盛貴、李俊欣、王信欽訴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發起右揭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停標 ,且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標取會款之事實,然與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冒 標會款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有向各該會員借標互助會,並非冒標,而楊 淑美、郭淑涓、郭士鋒等人均是透過丙○○來加入互助會,伊是向丙○○借標云
云;被告辛○○則辯稱該互助會均係其妻所召募,伊並不知情,伊不清楚為何以 其名義擔任會首,開標時始知庚○○以其名義起會,且謝景德、謝美玲、謝雲年 等人之互助會係伊向哥哥謝雲年借標的云云。惟查︰ ㈠以被告辛○○為會首而發起之民間互助會,其中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確以附表 一、二所示會員名義標得會款,除為被告庚○○迭次自白明確,並有甲、乙會 之互助會單各乙紙及被告庭呈之互助會單整理表二份(即附表甲、乙)在卷可 稽。
㈡被告庚○○、辛○○確以右揭偽造標單之方法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戊○○、劉明、劉定福、王信欽、李俊欣、曾盛貴分別於偵查、原 審中到庭指訴綦詳。而被告庚○○、辛○○事先未經丙○○(乙會編號三十號 )、郭士鋒(乙會編號三一號)、郭淑涓(甲會編號三七號)、楊淑美(甲會 編號三五、三六號)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冒標丙○○、郭士鋒、郭淑涓、楊淑 美等人互助會之事實,亦據丙○○、郭淑涓、楊淑美、郭士鋒等人分別於原審 到庭證述明確。
㈢被告庚○○固辯稱經丙○○同意而借標云云。然證人丙○○除於本院調查中否 認此情,並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六月間倒會時被告通知伊等到場,會單上載 明伊等為死會,當場伊告訴被告二人伊等均未標,被告當時表示知道伊等未標 ,切結書大約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行簽立,約定每會(共五會)每月還 伊三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元等語無誤。參以該切結書已載明「庚○○、辛○○ 擔任互助會會首,未經丙○○、郭士鋒、郭淑涓、楊淑美之同意,而借標會款 ,茲願意每月二十五日付給每年每月三千元分期攤還(合計為五會-壹萬伍仟 元)」等語,且其簽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而被告庚○○確自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開始每月匯款一萬五千元至 丙○○之帳戶,有切結書乙紙及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八紙在卷足參,核 與證人丙○○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況被告庚○○倘若事先確已徵得證人丙 ○○之同意而借標丙○○、郭士鋒、楊淑美、郭淑涓等人之互助會,何須在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簽立前開切結書時,載明「庚○○、辛○○擔任互助 會會首,未經丙○○、郭士鋒、郭淑涓、楊淑美之同意,而借標會款」等語, 足證被告庚○○、辛○○事先未經丙○○、郭淑涓、楊淑美、郭士鋒等人之同 意而擅自冒標渠等之互助會,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互助會停標後,始與證人即 活會會員丙○○等人協議處理上開互助會事宜,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協 議簽立上開切結書,再依切結書之約定匯款清償積欠丙○○等人之會款;被告 庚○○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該切結書係丙○○利用其母喪期間,利用其注意力 不佳時令其書寫云云,然丙○○於本院調查中則否認知悉被告庚○○母喪日期 ,且被告庚○○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資為其所書立切結書與事實並不相 同,是其所為前開辯解,自不足援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 ㈣謝雲年(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死亡)並未將謝景德(甲會編號十二號、乙會 編號六十號)、謝美玲(乙會編號六十一號)、謝雲年(乙會編號五九號)等 人之互助會暫借給被告等標用等情,已據證人謝景德(即謝雲年之子)及郭秀 珍(即謝雲年之妻)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證人謝景德證稱:互助會之事
情大部分是由郭秀珍處理,渠在倒會前與其父謝雲年住在一起,二人經常聊天 ,謝雲年不喜歡當保證人,亦不可能基於同情而將互助會借給被告標取;況謝 雲年若確有將互助會借標,理應每月繳納一萬元,但渠等仍繳納八千多元之活 會會款等語;證人郭秀珍亦稱:謝景德、謝雲年、謝美玲等人之互助會通常是 由伊處理,伊先生是公務人員,要支付家庭費用及兒子之留學費用,並無餘力 幫助被告,且謝雲年與伊感情很好,做事均會讓伊知道,確實並未將互助會借 給被告標取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衡情證人謝景德與被告 間為叔侄關係,而證人郭秀珍為被告之兄嫂,渠等二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應 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郭秀珍、謝景德所為證言應屬可採。況謝雲 年果若確有同意借標之事實,該互助會平日既由證人郭秀珍負責處理,且其中 三會是由謝景德、謝美玲所加入,謝雲年理應事先徵得謝景德、郭秀珍等人之 同意,或於事後告知此事,始符常理,然證人謝景德、郭秀珍竟全然不知借標 乙事,已與常理有違。參以謝雲年果確有將上開互助會借給被告標取,則謝景 德等人在被告借標後理應每月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元,然證人謝景德等人卻仍繼 續繳納活會會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謝景德、謝雲年、謝美玲之上開互 助會,係由謝雲年同意借標乙節,顯不足採。
㈤被告辛○○雖辯稱並未與其妻庚○○共同連續冒標會款,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 務云云。而被告庚○○亦附合被告辛○○之供詞,供稱其夫辛○○並未參與互 助會之事務云云。惟查,告訴人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已陳稱:渠每 次開標時均有在場,被告二人均有輪流主持開標,辛○○亦有來收會錢;會款 大部分是由辛○○收的,小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外務來收等語在卷;告訴人李俊 欣亦陳稱:伊去過三次標會現場,均是辛○○主持,且標單是辛○○拿的等語 ;而告訴人曾盛貴亦稱:在開標過程中,辛○○嘲笑伊等未標到,要伊等下次 標高一點等語(均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筆錄);告訴人王信欽則稱:伊未 到現場標過會,是以電話告訴被告標金多少,但每次被告庚○○、辛○○均告 訴伊差一百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告訴人劉定福 復稱:伊只打過一次電話標會,被告辛○○告訴伊差二百元得標等語(見原審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又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主持開標時被 告二人均有在場,有時是庚○○,有時是辛○○等語;而證人郭淑涓亦稱:辛 ○○會到伊公司收會款,伊即交給他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筆錄 );證人楊淑美則稱:伊與辛○○有生意往來,有時是辛○○自己來公司收會 錢,有時是伊與丙○○、郭淑涓匯款至庚○○之戶頭,但伊離開公司後,即自 己匯錢給被告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而證人黃芊芊亦證稱 :伊曾去過現場參加投標一、二次,伊大都看到庚○○主持投標,辛○○有時 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另被告辛○○亦自承其有 時順道會收取會款等情在卷,而被告庚○○亦不否認被告辛○○偶爾會出去收 會錢乙節,並稱:每次開標時辛○○均有在場;當時互助會事務大多是伊處理 ,偶爾辛○○會幫忙(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 )等語,足見被告辛○○亦有在場協助或主持開標事宜,並曾向互助會會員收 取會款,是被告辛○○所辯其僅主持過最後一次開標,並未參與互助會事宜乙
節,尚不足採。次查,上開甲、乙會之互助會單內所載之會首均為被告辛○○ ,當時被告庚○○所另行召募之其他互助會(即起訴書所稱之丙會及偵查卷第 九頁所示之互助會)亦係由被告辛○○擔任會首;而在起會前之會單都是由辛 ○○送給會員丙○○、楊淑美等情,亦據證人丙○○、楊淑美分別證述無誤( 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且上開四組互助會之開標時間分別為八十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是被告辛○○辯稱其至開標時始 知其妻庚○○以其名義起會乙節,已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辛○○在知悉上開互 助會係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後,不但事後未加反對,仍繼續擔任甲、乙會之會首 ,復協助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參以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 謝景德等人所有之上開互助會係由伊向其哥哥謝雲年借標的(見原審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益證被告辛○○所辯其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之事務乙節, 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庚○○、辛○○兩人為夫妻關係,雙方同財共居,若謂 被告辛○○均未曾過問家庭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已非無疑,況被告庚○○所 經手之上開互助會會款數額相當龐大,而被告辛○○亦供承其會款係用在其所 經營之聯美打字行,參以被告庚○○亦供述當時做生意時均係以辛○○之名義 開立支票,且召募互助會之目的是為了要買房屋與機器等語在卷,被告辛○○ 既為該打字行之實際經營者,豈有全然不過問被告庚○○所經手資金流向及用 途,而對於該打字行之財務狀況渾然不知,任由被告庚○○恣意處理之可能, 是其所辯家庭財務均係由被告庚○○處理,並未過問乙節,實與常情有違。至 被告庚○○嗣雖附合被告辛○○之辯詞,故為有利於被告辛○○之供詞,然衡 諸常情,被告庚○○、辛○○既為夫妻至親,為使被告辛○○脫免刑責,被告 庚○○所為供詞已難免故意迴護被告辛○○,尚難期待被告庚○○為客觀真實 之陳述,況被告庚○○、辛○○所辯之前開內容,顯與告訴人戊○○、李俊欣 、曾盛貴、王信欽、劉定福及證人郭淑涓、丙○○、楊淑美等人所述之內容有 所出入,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辛○○之供詞,實難遽信。 ㈥被告庚○○於以附表所示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時,確有在標單填寫競標者姓名及 金額之行為,且該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業經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述 明確(本院89.1.12.訊問筆錄),復據證人曾盛貴於原審證稱:「每次都會拿 便條紙當標單,在白紙寫會款及人名,標單均攤在桌上,但沒『標單』這二字 。」(原審㈠卷第六十頁),且告訴人戊○○於原審亦稱開標時被告均有拿出 其他標單無訛(原審㈡卷第一六二頁),另證人李俊欣亦於原審證稱:「我去 過三次標會現場,均是辛○○主持,當天開標他在場,且標單是他拿的。」( 原審㈠卷第五九頁反面),自足證被告庚○○、辛○○確有以上開填載標單之 方法參與投標之行為,而其冒用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據以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亦臻 明確。
㈦被告庚○○、辛○○以右揭偽造標單方法得標,使各期活會之會員因此誤認而 交付會款,核屬詐術之施行;再查,依卷附甲會會單(偵一0四六三號卷第八 頁)內容,其上已載明楊淑美部分之標息為二千元,而被告庚○○亦自承甲會 之標息約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之間,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等關
於附表一冒標部分,係以二千元為冒標之標息,另關於被告係以附表二所示標 息而標得款項部分,則有告訴人戊○○所提出會單在卷(偵六二三三號卷第七 頁)可稽,是其確以上開詐術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且其行為時確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
㈧被告等雖於本院調查中以渠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遭案外人張素真、陳炳煌、 許金朝、許陳秀枝拖累而周轉失靈,部分互助會員因此而要求停會一併處理, 被告庚○○迫於無奈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會,並由活會會員推派丁○ ○、戊○○為代表,詎引致部分死會會員拒付會款,除提出張素貞、陳炳煌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戊 ○○、丁○○、己○○、甲○○、乙○○資為證明。惟查,被告庚○○、辛○ ○於倒會後均未告知倒會原因,且亦不知被告等所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他人 倒債造成其他死會會員不願續繳會款之事,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陳訴明確,則被告以告訴人戊○○得為證明乙節,已難憑採;次查,被告係 以右揭方法而冒標會款,與其究係何時遭他人拖累致周轉失靈無關,則被告等 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通知書,亦不足援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再查,己 ○○、丁○○、甲○○、乙○○部,本院經按被告等所陳報地址,均無法送達 而依諸右揭事證,被告等犯罪行為業臻明確,是則該部分證人,本院認無命被 告等查報正確地址再予傳喚之必要。
綜右事證,被告庚○○、辛○○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為有利於彼等認定之依據,被告等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二、按被告庚○○、辛○○在標單內共同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被冒標活會 會員之署押並記載競標金額,雖標單內未載明「標單」二字,惟依習慣足以表示 投標之意思,該標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上 開標單並持以行使,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庚○○、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庚○○、辛○○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而冒標會款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一冒標會款之行 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庚○○、辛○○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之,皆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標單之目的係為冒標會款,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庚○○、辛○○共同偽造標單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 表二編號一、二、四號所示冒標會款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召募每會二萬 元,會員含會首合計六十二人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一次 (以下簡稱丙會),嗣被告等因購買房屋及機器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連續於丙會開標時,冒標 黃芊芊一會,再向各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認被告庚○○、辛○○共 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辛○○共同涉有冒標黃芊芊 互助會會款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 ○○、辛○○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經查:證人黃芊芊確有參加丙 會編號第五五號之互助會,並已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等情,業據證人黃芊芊到庭 證述無誤,並稱:當時被告庚○○向伊招會,可能誤會伊之意思而寫了二會,但 後來伊有告訴庚○○,伊僅能參加一會,嗣即更改會單,自始至終均僅參加一會 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辯:黃芊芊本加入二會,至標會時黃芊芊表示無法參加 ,四月間才改成一會,由榮記李先生參加等情相符,是被告庚○○、辛○○並無 冒標黃芊芊互助會之會款乙節,已堪認定。又告訴人戊○○雖質疑部分會員之丙 會會單內,其丙會編號五十六號會員為黃芊芊,而部分會員之丙會會單編號五十 六號會員則為「榮記」,而認被告涉有冒標黃芊芊之互助會之罪嫌。然被告庚○ ○係因黃芊芊事後表示僅能參加乙會,始由榮記李慶峰承接該會(即丙會編號五 十六號),並修改互助會單等情,業據被告庚○○及證人黃芊芊於原審分別供證 在卷,況經原審多次傳喚證人李慶峰到庭作證,是尚難遽認被告庚○○所辯並不 足採,亦難僅憑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而以推測方法認定被告庚○○、辛○ ○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庚○○、辛○○右揭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援引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經審酌被告庚○○、辛○○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 之金額甚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月、被 告辛○○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辛○○有正當職業,犯罪參與程度較為輕微, 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至被告二人偽造之上開標單既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庚○○、辛○○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會被告庚○○、辛○○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 息│受詐欺之│ 詐 得 金 額 │
│ │ (民國) │之活會│ │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
│ │ │會員 │ │ │人數(須扣除會首及│
│ │ │ │ │ │死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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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3.02.25 │楊淑美│ 2000 │ 二十九 │(00000-0000)×29 │
│ │ │ │ │ │ =2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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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83.03.25 │郭淑涓│ 2000 │ 二十八 │(00000-0000)×28 │
│ │ │ │ │ │ =176000 │
├──┼─────┼───┼───┼────┼─────────┤
│ 三 │ 83.06.25 │楊淑美│ 2000 │ 二十五 │(00000-0000)×25 │
│ │ │ │ │ │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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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84.04.25 │謝景德│ 2000 │ 十五 │(00000-0000)×15 │
│ │ │ │ │ │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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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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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會被告庚○○、辛○○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 息│受詐欺之│ 詐 得 金 額 │
│ │ (民國) │之活會│ │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
│ │ │會員 │ │ │人數(須扣除會首及│
│ │ │ │ │ │死會人數) │
├──┼─────┼───┼───┼────┼─────────┤
│ 一 │ 82.06.25 │謝美玲│ 2700 │ 五十九 │(00000-0000)×59 │
│ │ │ │ │ │ =430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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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82.08.25 │謝景德│ 2800 │ 五十七 │(00000-0000)×57 │
│ │ │ │ │ │ =410400 │
├──┼─────┼───┼───┼────┼─────────┤
│ 三 │ 83.03.25 │丙○○│ 2800 │ 五十 │(00000-0000)×50 │
│ │ │ │ │ │ =360000 │
├──┼─────┼───┼───┼────┼─────────┤
│ 四 │ 84.02.25 │謝雲年│ 2700 │ 三十九 │(00000-0000)×39 │
│ │ │ │ │ │ =300300 │
├──┼─────┼───┼───┼────┼─────────┤
│ 五 │ 84.04.25 │郭士鋒│ 2900 │ 三十七 │(00000-0000)×37 │
│ │ │ │ │ │ =262700 │
├──┴─────┴───┴───┴────┴─────────┤
│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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