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889號
TPEV,109,北簡,18889,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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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89號
原 告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施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三九六○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其國瑞廠牌2014年份 之車輛(引擎號碼3ZRX411343號),向原告借用TDD-3960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保險費 等費用,以及被告車輛應依指定日期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若 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收回牌照、行照。詎被告逾期未檢驗車輛,經原告以電話 及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暨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3960號之號牌2面及行 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店永安郵局86號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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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