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6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19元,及其中309 ,837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19元 ,及其中309,837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 年8月20日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 債,則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嗣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資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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