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861號
TPEV,109,北簡,1886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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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6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 付,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新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將債 權再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復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4份、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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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