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806號
TPEV,109,北簡,1880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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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0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游智星(原名:游豐鳴游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8,282元及利息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公告於報紙,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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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