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林紀均(即林銘峰之繼承人)
林佳蓉(即林銘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銘峰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95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惟債務 人已於105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向法院聲請 限定繼承應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銘峰之債務於繼承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林銘峰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答辯以被告前依法向法院陳報林銘峰之遺產清冊後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0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受理,原告並未於本院裁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債權,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情
,然對林銘峰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欠款未償乙節未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業於105年12月15日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照台中地 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0號函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銘峰之債權 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被告於106年2月7日登報,原告既未報明其債 權,僅得在被繼承人林銘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 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在被告清償已 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即屬有據;故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