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被 告 羅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23公里900公尺外側車 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致使由原告保戶即訴 外人詹承翰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案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濱江小隊 派員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66,973元(其中工資費用94,712元、零件 費用72,261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9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駕駛人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照片、原始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0頁) ,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濱江小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 表、車禍現場圖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8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66,973元,其中工資費用94,712元、零件費用為7 2,26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4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12月(見 本院卷第2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7年10月5日止,已使用約 6年11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7,226元(計算式72,261/10=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1,938元(計算式7,2 26+94,712=101,93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4日(見 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38元 ,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