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其台北縣板橋市住處收 受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五十一萬、二百萬元之 本票三紙後,竟偽刻丙○○妻戊○○印章,並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該印章變 造上開三張本票,使戊○○成為共同發票人,再據以行使上開三張本票,以強制 執行戊○○所有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九巷十五號建築物及基地,足 以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證據係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丙○○之證 詞及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丙○○印文、指印、戊○○印文、 劉戊○○印文均使用同一廠牌印泥,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堅辭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丙○○標到會,並向伊 借錢,結算時共欠四百九十一萬元,故伊要求丙○○簽本票,並要丙○○之太太 、兒子蓋章,本票上戊○○之印文係丙○○所蓋,但因丙○○之太太有冠夫姓, 故其要求丙○○將三張本票拿回去,用有冠夫姓之印章蓋好再拿來,後來丙○○ 蓋好劉戊○○之印文,始交付三張本票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十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參加由甲○○擔任會首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第一會分為甲、乙、丙三組,會員包括會首人數均為五 十五人,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丙○○參加A組五會、B組二會、C組二會,共九會;第二會亦 分為甲、乙、丙三組,會員包括會首人數均為五十一人,,期間自八十四年十 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丙○○參加每組各二會,共 六會;第三會亦分為A、B、C三組,會員包括會首人數均為五十一人,,期 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丙○○參加每組 各三會,共九會。上情除經被告甲○○供陳明確外,並有互助會單及檢察官起
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六一、六二頁)。而系爭三張本 票,關於二百四十萬元本票部分,乃丙○○前此積欠被告甲○○款項之總結, 此不惟經證人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頁反面) ,且與被告迭次供述核符,並有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五 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簽發合計總金額二百四十萬元,業已註明作廢之本票 影本三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關於五十一萬元本票部分, 被告甲○○及證人丙○○均供證係丙○○標得互助會款所簽發(甲○○稱係會 款加上借款五萬元),有爭執者為被告陳稱是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標會所簽發, 丙○○則謂係八十六年標會時簽發而已(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頁反面 );關於二百萬元本票部分,證人丙○○雖證稱係其簽發交付被告甲○○調現 之用(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頁反面),被告甲○○則稱乃丙○○所簽 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一百一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計三張本票金額之總和,提出丙○○ 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三紙為憑。質之證人丙○○亦不諱言系爭三張本票 係其所簽發無訛。依此情形,則丙○○確有負欠被告甲○○會款等債務情事, 殆無疑義。茲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三張本票上之「劉戊○○」印章究係何人 所蓋用。
(二)關於系爭本票三張其發票人欄之發票人部分,其上除有丙○○之簽章及「劉戊 ○○」之印文外,其中二百萬元部分則另併蓋有「戊○○」之印文(見偵查卷 第五頁),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訊問被告甲○○「為何另 有一張本票有【戊○○】之印文?」,則據被告供稱,「當時他帶了三張本票 來,他只蓋第一張【戊○○】的印章,..,我就要他回去蓋【劉戊○○】的 印文。」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檢察官隨即就此訊問證人丙○○ 「當時交本票給甲○○之情形如何?」,此經丙○○證稱,「我當時在甲○○ 家,簽名、蓋指印均為我親為,金額是被告填寫,甲○○有說要我太太當共同 發票人,我說這是我和他之間的事,與我家人無涉,所以拒絕,並當場將本票 交給甲○○。」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則丙○○既直承系爭三張本 票之金額均係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所填寫,且查卷附之系爭本票三張,其發票日 俱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本票影本),足徵被告所稱丙○ ○同時攜帶三張本票至其住宅之情為屬實在。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本案三張本票,其中面額二百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係其於八十七年簽 發予被告,另一張五十一萬元之本票,係其於八十六年間標到會時所開云云( 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所證分兩次簽發交付予被告,即非可採。又丙○○在 原審供稱,被告均無要求其太太在系爭三張本票作連帶保證(發票)人,亦與 其在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不侔,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信。從而,系爭三張本票 乃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即本票發票日)同時攜至被告家中欲交付給被 告,被告並曾要求丙○○應列其妻即告訴人戊○○為共同發票人,情甚灼然。 查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與其夫丙○○協議離婚之前係冠夫姓,此 據告訴人陳明,而被告與丙○○則屬十餘年之友朋,為其二人所是承,則被告 供稱其知悉戊○○冠夫姓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既知告訴人冠夫姓,參以前揭
二百萬元本票部分,其發票人欄蓋有「戊○○」「劉戊○○」印文如前述,則 被告在偵查中所供,其因見丙○○所帶之三張本票僅其中一張蓋有「戊○○」 印文,乃要求丙○○將三張本票帶回補蓋「劉戊○○」印文之情,尚非全然無 據。
(三)告訴人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偽刻其印章,盜蓋於上開三張本 票上,並據以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知 情云云。惟查關於證人丁○○、丙○○「是否認識丙○○?有無聽到被告請他 太太作共同發票人?」乙節,則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們是鄰居。我 是在八十六年時與被告閒聊時,有聽到丙○○說他為了蓋他太太的圖章,他太 太很不高興,甚至要提起離婚。在八十七年中秋節時丙○○又再次談起,並且 說他太太已經要跟他離婚。我不知道他是蓋什麼圖章,我也沒有問他。」;證 人乙○○在原審證稱,「我與他是鄰居,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傍晚六點多, 因為他欠被告會款,他說要和解,我就作和事佬,說被告要求和解時要丙○○ 的太太、兒子簽名、蓋章作連帶保證。他說這次他太太絕不可能出面簽名蓋章 。因為上次被告要求他太太出面蓋章,他太太非常不高興。」(見原審卷第二 十五、二十六頁);證人江麗貞即證人乙○○之妻亦證稱,「(有沒有聽到丙 ○○說過用他太太的章蓋票的事情?)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二 十一日)下午六點多,到丙○○家中協調倒會的事情,我先生說若有誠意解決 跟會的事情,他(指甲○○)願意犧牲,數目講好後,要求丙○○請他太太、 兒子簽名、蓋章,丙○○說不可能,因為之前被告甲○○要求他太太蓋章,他 太太很生氣,這次不可能。」(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告訴人戊○ ○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否認上開證言真正外,據此並質疑:八十七年中秋節 國曆十月五日,斯時被告已查封告訴人之房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查封) ,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對告訴人及丙○○提出詐欺告訴後,丙○○即未 再與被告、丁○○往來,況被告既已執有告訴人姓名印文之系爭三張本票據以 聲請執行查封,應無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再要求告訴人蓋章之理。又告訴人 夫妻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協議離婚,丙○○亦無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猶向他 人提起夫妻離婚之事之理,江麗貞等人所稱協調倒會之事不實在云云。然查, 證人丙○○於原審詢問其「對於證人江麗貞前揭證言有何意見?」時,則據證 稱,「當天證人江麗貞有跟他先生過來談,他們有要求我太太蓋章,我就(說 )這沒辦法,我說過被告甲○○之前要求我太太蓋章,我太太很生氣,這次不 可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渠三人間有 協商其與甲○○會款債務乙事(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茲就證人乙○○、江麗 貞夫婦、丙○○三人所為前開證言相互參酌觀察之,則渠三人關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曾有聚首協調丙○○與被告間會款如何清償,乙○○並傳達甲○○希 望丙○○之妻即告訴人戊○○蓋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但丙○○表示 前此甲○○即要求其妻蓋章,其妻為此生氣,此次絕不可能等情詞之陳述一致 。於此情形,則渠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聚首協調丙○○與被告間會款債 務如何清償,應屬確有其事甚明。而乙○○夫婦與丙○○間之所以有前開協調 情事,乃係肇因於甲○○告訴丙○○夫婦詐欺,在原審法院開庭後,乙○○夫
婦勸諭丙○○和解,乃找甲○○洽談和解條件,因而有如前述證詞所稱之對話 情形,此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丁○○所 證上情,亦係陳述其兩次與丙○○泡茶聊天時聽聞丙○○抱怨之詞而已,並經 丁○○供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查丙○○與被告間之債務究竟若 干,雙方雖各有說詞,然被告堅稱「丙○○所說上次要求蓋章的那個,就是本 案所說的三張本票」(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乙○ ○夫婦與丙○○所協調者,係「除這三張本票外之其他債務,且要乙○○就全 部債務一起談」(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等語,此揆之證人乙○○結稱「甲○○ 表示付款金額、方式均可以談」(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說 詞應非子虛。從而,告訴人指其房屋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遭被告聲請查封 登記,且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已對其夫婦提出詐欺告訴,彼此間已無理由 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協調債務,執此漫詞指摘證人乙○○夫婦、丁○○偽證 云云,尚嫌乏據。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足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不動產遭查封前即已知悉丙○○蓋用其印章之事,並為此生氣,是告訴人之 指訴,顯不可採。
(四)又系爭三張本票上之印墨是否同一廠牌墨水,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丙○○印文、指印,戊○○印文、劉戊○○印文均使用同一廠牌印泥, 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惟被告辯稱:不記 得係用誰的印泥蓋的,當天丙○○亦有帶印泥來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 用其印泥所蓋云云,然查被告為此陳述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距 丙○○簽發本票時間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已相距二年有餘,是其記憶錯誤亦有 可能。況鑑定結果僅能證明上開印文、指印均係使用同一廠牌之印泥,若被告 之印泥與丙○○所使用之印泥均屬同一廠牌,自亦會鑑定出相同結果,尚難僅 以此遽認被告係使用自己所有之印泥於本案三張本票上盜蓋戊○○印章。(五)證人丙○○、被告甲○○經原審及本院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丙○○稱 :(1)系爭本票上「劉戊○○」之印章係甲○○所蓋;(2)其未刻系爭本 票上「劉戊○○」之印章;(3)其未蓋系爭本票上「劉戊○○」之印章。經 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甲○○稱:(1)其未偽蓋系爭之印章; (2)系爭之印章係丙○○所蓋。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 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陸㈢字第八八0三七一九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陸㈢字第八八0九八三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 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六頁)。按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 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故可由其情緒之 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 已排除。人因應內外在刺激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學檢驗有其固 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應達百分之一百,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 (八四)陸 (三)字第八四一二0 三三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又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
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 ,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 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 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此項否認犯罪之 供述,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本院依據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偽蓋印章情事,揆之首開說明,自可印證此項測謊結果之真實性,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三張本票上所蓋「戊○○」及「劉戊○○」之印章,應係丙○○ 所為。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