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052號
TPEV,109,北簡,1805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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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0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洪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玉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商銀)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 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受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含消費 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已到期之利息八千五百零九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 別一件、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資料一件、金 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嗣於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費用一千四百元部分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 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持卡人持 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一件、客戶 帳務資料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 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六



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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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