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 行)業將本案債權移轉給原告,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吳萬壽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 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 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 ,約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㈤詎料被告對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其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為消費 款、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九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現金卡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 ,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借款 部分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尚欠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 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影本一件、佳信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現金卡約定書第十 一條、佳信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條款第十八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嗣於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 十一萬零三百十四元,信用卡部分之費用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佳信消費性信用商品約 定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一萬零三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信用卡 114,761元 111,100元 20 95年6月9日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179,867元 179,867元 18.25 95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5,686元 15,686元 5 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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