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975號
TPEV,109,北簡,1797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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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吳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 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 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6,131元;被告另於94年6月3日與慶豐銀 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42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 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7%)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74,378 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及借 款債權均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均再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 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移轉通知函、 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借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慶銀公司借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貸債權移轉 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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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