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劉雅各(原名劉唐正即神州文具行)
陳芃樺(原名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雅各(原名劉唐正即神州文具行)邀同被告陳芃樺 (原名陳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為 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貸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 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