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徐振榮
被 告 鄭四德即福銓工程行
廖文即鄭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四德即福銓工程行(以下逕稱鄭四德)、廖文即
鄭廖文(以下逕稱廖文)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花蓮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3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鄭四德於民國93年9月22日邀同廖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95,2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依法於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