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930號
TPEV,109,北簡,17930,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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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0號
原 告 廖建雄即開旭專業圍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且兩造並無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防護網、 五金及鐵框,並由原告代為安裝。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 27日提出防護網(含五金)報價單、鐵框報價單予被告,經 兩造以總價71,783元(即不計入五金8,400元部分)議定後 ,即以報價單轉合約簽認(下稱系爭防護網契約、系爭鐵框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9年4月9日交付防護 網(含五金)及鐵框,同日安裝完成,並經被告人員驗收確 認。依系爭契約之備註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7日內即 109年4月16日前給付原告71,783元,然被告迄未支付,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71,783元、律師費55,555元及每日718元違約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5元。3.被告應自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18元之違約金。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工部分包含防護網及鐵框,防護網部分沒問題 ,但鐵框部分因原告施工單位材料準備不齊,將原先應該要 一體成形的鐵條,改成三段式焊接施作,導致施工有嚴重瑕 疵及安全顧慮。且原告鐵工焊接時未進行保護,導致原裝修 損壞,經要求改善未果。原告就防護網、鐵框分別估價,施 工單位也不同,被告簽收部分只針對防護網,並未針對鐵框 簽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防護網、五金及鐵 框,並由原告代為安裝。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7日提 出防護網(含五金)報價單、鐵框報價單予被告,經兩造 以總價71,783元(即不計入五金8,400元部分)議定後, 並以報價單轉合約簽認。原告於109年4月9日交付防護網 (含五金)及鐵框,同日安裝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經原告迭催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防護網(含五金) 報價單、鐵框報價單、簽收(款)單、律師函暨函件執據 及律師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此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 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契約 備註第1條所載「含工帶料含安裝」等旨可知,乃由原告



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防護網、五金及鐵框,交付被告, 並為被告安裝,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並無偏重工 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核其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依上述說明,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作 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 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 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防護網、五金及鐵 框之工作均已完成,並交付被告簽收確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簽收(款)單為證。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交付工作 之事實,惟抗辯鐵框部分之鐵條應為一體成形,原告改成 三段式焊接施作,而有瑕疵,且導致原裝修損壞,經被告 要求改善未果云云。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工作有瑕疵 一節先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已收受起訴狀, 並於109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通知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55、71頁),仍遲未提出答辯狀。又被告雖於 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照片5張(見本 院卷第79至83頁),然遍觀系爭鐵框契約內容(見本院卷 第21頁),僅約定品名為「鐵框(含工帶料)」,備註第 1條約定「以上報價含工帶料含安裝」,並無鐡條需一體 成形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項約定,縱認原 告係以三段式焊接施作,亦難認屬瑕疵。
(四)末按系爭契約備註第5條約定「完工後請於7日內匯入公司 帳戶,未結清貨款前,所施作之項目皆屬本公司所有,未 能如期支付款者,本公司可隨時拆除並要求施工損失賠償 (包含但不限於施工、材料、行政、訴訟、委任律師等費 用),每日並按未給付金額百分之一,逐日計算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原告已於109年4月9日完成 並交付工作,業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783元、委任律師費用55,555元及自 109年4月17日起逐日按未給付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718元 (計算式:71,783×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固非無 據。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至於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並未 指明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所受之具體損害與金額,則除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何其他損害;且本件被告已需負擔上 述律師費用,原告復以未清償金額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 相當於週年利率365%,再加計5%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之5即36 元(計算式:71,783×0.0005=3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5元;3.被告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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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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