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葉瑞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05,738元(含本金 88,78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 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