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3號
原 告 長安雅仕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玲莉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黃伯舟
張宇均
朱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黃伯舟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
元、被告張宇均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被告朱宏彬如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伯舟前為原告所管理之長安雅仕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宇均、
朱宏彬現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管理費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公共支出收費坪數標準表之約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公共支出
收費坪數標準表、系爭建物謄本、存證信函與回執、異動索
引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87-108、111-16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卷第43、45、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請求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伯舟 23號1樓 88年5月起至98年10月共126期,每期590元×126期=74,340元(原告請求65,780元) 299,830元 109年11月20日 25號2樓之3 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共151期,每期790元×151期=119,290元 25號2樓之4 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共151期,每期760元×151期=114,760元 2 張宇均 25號2樓之1 102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共72期,每期850元×72期=61,200元 61,200元 109年9月4日 3 朱宏彬 25號1樓 91年7月起至109年7月共217期,每期550元×217期=119,350元 120,350元 109年9月4日 91年應分攤修繕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