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649號
TPEV,109,北簡,1664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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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49號
原 告 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尚昕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裁定准許,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為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之公司,受被告委任辦 理旅遊平安險等業務,代理被告向投保之客戶收取保險費, 以月結方式與被告會算,由原告依每月收取之保險費金額先 簽發相當金額之本票乙紙,於向被告交付保險費後,再由被 告給付原告佣金、行政處理費、銷售獎金、資訊處理費等費 用,並將該月份之本票返還原告。民國105年6月兩造初步會 算之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2,797,898元,同年9月份會算 之保險費為2,480,295元,原告依各該金額簽發相同金額, 票號為TH0000000及TH0000000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為擔保。 原告於106年3月14日、21日及22日分別滙款65萬元、10萬元 及2,047,898元,合計2,797,898元支付105年6月份代收之保 險費至被告帳戶,於106年8月3日及11月7日分別滙款50萬元



及1,983,327元,合計2,483,327元支付105年9月份代收之 保險費至被告帳戶,被告亦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及同年11月 10日將應付原告之佣金及費用滙入原告帳戶,但遲未將該二 個月份之擔保本票交還原告。至108年4月間,被告竟將含系 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已支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險費債權 ,故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即有重覆 請求之情形,故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原係擔 保105年6月份及9月份代收保險費之債權,該債權既因清償 而消滅,被告應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原本有保險代理業務往來,簽訂保險合作推廣契約書 ,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依照兩造間合約 之約定,原告應於代收保費後次次月13日及23日,將代收保 費之全額繳交予被告,被告再依照約定支付佣金及其他報酬 予原告。然而原告自99年11月份開始,即陸續出現遲延繳付 代收保費之情形,兩造其後於100年6月1日、102年8月6日、 103年3月12日及106年5月15日簽訂過四次還款協議書,被告 同意原告得分期償還欠繳保費,而由原告開立本票作為還款 擔保。雖然被告一再給予原告分期償還欠繳保費之機會,但 原告仍無法確實遵守還款協議書之約定,經常出現遲延還款 或不足額還款,被告為了不讓損失繼續擴大,於108年4月30 日先就原告先前開立之七張本票(15,585,717元)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於108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8年5月22 日停止商品銷售,其後於108年5月31日發函要求原告清償當 時已逾越約定還款日而尚未清償之保費39,657,766元,最後 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還款。然而原告對於 被告上述催告根本置之不理,被告為保障權益,於108年6月 28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27日第二次聲請強制 執行,迄今僅受償766,924元。
㈡被告為確保債權,於簽訂還款協議書時即要求原告開立本票 擔保還款,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 二。原告主張編號TH0000000之本票僅擔保105年6月之積欠 保費、編號TH0000000僅擔保105年9月份之積欠保費,毫無 根據。106年5月15日還款協議書內,並未約定系爭本票僅針 對特定月份之欠繳保費為擔保,依照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若原告未經被告事前同意再次展延還款期限,而就任一繳次 有逾日未按時給付之情形,其餘未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而



  原告未遵守約定按期全額還款,原告所積欠之保費早已經全 部到期,被告本就有權立即追償欠款。從原告停止銷售被告 保險商品之日(108年5月21日)止,原告已代收而未繳付給 被告之總保費,即使扣除已強制執行受償766,924元以及原 本預定支付給原告之佣金及其他報酬後,積欠未還之淨保費 金額也高達23,993,468元,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裁定准許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裁裁 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 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編號TH0000000之本票僅擔保105年6月之積欠保費、 編號TH0000000僅擔保105年9月份之積欠保費,惟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固提出105年6月9月佣金費用明細及被告之付款通知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該明細係原告單方製作之 文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即係擔保原告105年6月、105 年9月份積欠之保費,且參諸被告提出之106還款協議書,並 未明確記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係擔保何月份積欠之債務,且 與兩造先前所簽立,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1日、102年8月6日 及103年3月12日的三份還款協議書相對照,此三份還款協議 書均有約定被告應於收到某一特定的款項後退還本票乙紙, 而106還款協議書內容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有關本票開立或返 還之事宜,是尚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2紙本票即係擔保 原告105年6月、105年9月份積欠之保費。次查,原告主張其 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提出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業已收到前揭銀 行匯款,惟否認該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僅供擔保某一特定還款繳別或還款期數之欠款,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應於收到某一特定還款繳別或還款期數之欠 款後,於一定期間內退還該本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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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