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王冠宇
被 告 高弘毅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與遠東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貸優惠專案申請表,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利 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61%計算,屆期30日前,如被告往來正 常,且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1年,不另換約,質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遠東銀行並向 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 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於95年8月2 3日賠付本金150,000元,利息5,146元,違約金343元,合計 155,489元,遠東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
移轉同意書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小額 循環信貸優惠專案申請表、借款申請表、聲明書、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