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536號
TPEV,109,北簡,1653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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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36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唐于雅



莊惠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怡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其帳號「Champagne Vivian」(下 稱系爭帳號一),在「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之臉書社 團(下稱系爭社團)內,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被告莊 惠雯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其帳號「Queenie Chuang」(下 稱系爭帳號二),在系爭社團內,於被告蘇子怡發表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論下方回覆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被告唐于雅於 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其帳號「Yang Mizkosi」(下稱系爭帳 號三),在系爭社團內,於被告蘇子怡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 言論下方回覆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被告係共同以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不實言論對原告進行惡意謾罵,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子怡則以:被告蘇子怡原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美容商行,因業 績未達預期,故將系爭房屋及被告蘇子怡之設備轉租予原告



所經營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兩造 並協議由被告蘇子怡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檳公司)與開花睫果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 另應給付保證金39萬元。又原告希望可以承接被告蘇子怡過 去之客戶及原有設備予開花睫果公司,開花睫果公司乃與香 檳公司另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由開花睫果公司轉讓20%之 股權予香檳公司。然原告僅於107年1月3日給付保證金19萬5 ,000元,未再依約給付剩餘保證金19萬5,000元,更屢次拖 延給付租金,被告蘇子怡遂於社群網站Facebook「光復店 B eauty Salon」粉絲團留言要求原告儘速給付租金,並分別 於107年6月26、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內被告蘇子怡所有之設備。惟原告除未依約給 付租金外,更於網路上發表不實之文章指摘被告蘇子怡將系 爭房屋出租後仍對外以美容商行之名義收儲值金、欺騙美容 師等不實言論。原告更將系爭房屋內被告蘇子怡所添購之設 備及裝潢全部搬離、拆除,使被告蘇子怡受有嚴重損失。原 告亦有欺騙他人共同出資投資致血本無歸之情事。被告蘇子 怡非原告之員工,並未為原告管理事物,被告蘇子怡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皆為自身所受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為 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惠雯則以:被告莊惠雯原為開花睫果公司之經銷商, 於106年12月間投資開花睫果公司,然原告未依約展店,亦 未退還被告莊惠雯之投資款,並向被告莊惠雯借款5萬5,000 元而未依約還款,且失去聯絡未出面處理相關債務,是被告 莊惠雯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皆為親身經歷之情形,希望 不再有其他投資人受害,非為捏造的內容,更無任何羞辱原 告或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唐于雅則以:系爭帳號三非被告唐于雅所使用之帳號, 被告唐于雅並未以該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唐于雅侵害其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怡於107年8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以系 爭帳號一在系爭社團內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後,被告莊 惠雯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方以系爭帳號二回覆如附表 二所示之言論,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方另有系爭帳號三



所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團內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言論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論之方式,共 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0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蘇子怡、莊惠雯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蘇子怡、莊惠雯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 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惟原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確實 有向被告蘇子怡所經營之香檳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且被告蘇子怡確有因原告 遲延給付租金而再三向原告催討,原告亦有於社群網站Face book留言貼文就其與被告蘇子怡間之租賃及其他往來事項指 摘被告蘇子怡之不是等情,有被告蘇子怡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催收租金之對話訊息截圖、原告社 群網站Facebook留言貼文截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至207頁),足認被告蘇子怡與原告間確有因承租系爭 房屋及商業經營等事宜而生嫌隙,其中更有牽涉金錢之糾紛 ,則被告蘇子怡認其受原告以投資名義詐騙金錢,尚非無據 ,故被告蘇子怡有感而發於系爭社團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 論,究其言論內容,乃基於其自身與被告接觸交流之實際遭 遇與感受所為之個人經驗分享,以免他人有相同遭遇,並非 憑空杜撰或無端以偏激言詞、穢語而惡意攻訐謾罵,尚難認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又被告莊惠雯與原 告間亦有金錢糾紛,原告並自承其有積欠被告莊惠雯58萬5, 000元之債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莊惠雯於 瀏覽被告蘇子怡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後,因覺同感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方回覆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觀其 言論內容亦為其個人經驗分享,且再三提醒他人切勿受騙, 並無偏激言詞、穢語或其他惡意攻訐謾罵之字眼,未逾合理 之意見表達範圍,難認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 之言論。是原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為據,請求被告 蘇子怡、莊惠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⒉被告唐于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乃被告唐于雅所發表,並據 此認被告唐于雅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被告唐于雅否認有以 系爭帳號三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而原告就系爭帳號三 乃被告唐于雅所持有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以相同事實對被告唐于雅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略以:「臉書網站就妨害名譽案件因涉及言論自 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業由法務部於104年6 月5日以法檢字第10404515690號函通報在案,故本件乃無從 自臉書網站取得『Yamg Mizkosi』帳號申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復衡諸臉書帳號顯示之名稱、大頭貼等本可任意更換 ,且無唯一性,搜尋同一臉書帳號名稱可能出現數十個相同 名稱之使用者等情,尚乏客觀證據得認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 用」,並據此為由認被告唐于雅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則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號三確為被告唐于雅所持有,自難遽認如附表 三所示之言論乃被告唐于雅所發表,遑論被告唐于雅應為該 等言論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唐于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一:原告指摘被告蘇子怡所發表之侵權言論:帳號:Champagne Vivian 編號 言論內容 一 楊政緯 惡人一定會有惡報的,時候一定會到! 不要再有人受騙 不要再拿錢去送他了 投資別人,不如好好把辛苦賺來的錢放在自己身上 如果你錢太多,就去救濟窮苦家庭或孤兒更有意義... 二 他的模式: 1.告訴你他很多厲害的人脈關係跟企劃書 2.說服你投資他或借錢給他 3.時間到要他還錢的時候,電話不接,簡訊已讀不回,問還錢時間嗎?永遠是模糊焦點 4.然後FB封鎖你,開始在自己的群裡跟圈子裡,開始說妳的不是,如何過分,如何態度不好,或對他不好 三 總之千錯萬錯就是他沒錯 附表二:原告指摘被告莊惠雯所發表之侵權言論帳號:Queenie Chuang 編號 言論內容 一 事實上跟洋有糾紛的人很多 他很懂得鑽法律漏洞 故意失聯、失去聯絡、讓人狗急跳牆,也是經常使用的模式,律師一看資料就說這是老手了! 沒有瓜葛的就持續保持距離。 二 不要再有人受騙! 三 嘴裡說要提告,卻讓大家的照片在自己IG上幫他行銷,請他拿下都置之不理,反正這只是民事責任他是不會怕的。 四 這位老闆還不出錢就說要提告,請投資人三思。 五 大家看清楚,楊先生呢~欠債不還又說不得,裝不熟說要提告,和需要資金時完全兩個嘴臉~ 附表三:原告指摘被告唐于雅所發表之侵權言論



帳號:Yang Mizkosi 編號 言論內容 一 會告人的好厲害好偉大呀! 二 方塊酥先生,錢不好好付,貨不好好出,債不好好償,整天想一堆五四三,是想轉移不還錢的焦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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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