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442號
TPEV,109,北簡,16442,2020121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4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藍琨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2,150元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2,150元,抗告人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後未為 任何回覆,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調閱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其上記載「未完成多元化繳費」,本院乃於同年11月 2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嗣查得蓋有本院109年9月16 日收款章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補附卷內,可知抗告 人實際上已於109年9月16日自行補繳裁判費2,150元,則其 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