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0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王靖怡(即王彰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彰成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彰成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彰成與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王靖怡(即王彰成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彰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8,803元,及其中76,550元自民國109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彰成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王彰成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王彰成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嗣王彰成於100 年10月26日死亡,惟王彰成至109年3月7日止,消費簽帳尚 欠76,550元未給付,被告既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彰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8,803 元,及其中76,550元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 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 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查被繼承人王彰成於100年10月2 6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王洪素珠、王若馨、王鈺欣均已拋 棄繼承;而被告為王彰成之繼承人,並向臺中地院陳報遺產 清冊,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案卷查核屬實。然原告未提出其已於 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依前 揭說明,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王彰成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 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被繼承人王彰成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