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20號
原 告 王李金月
王心玲
王騰泓
王聖棻
王春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財利
被 告 黃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星仁
陸振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事件,查原告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1587元,暨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給付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兩 造都更或所有權人變更為止,每年給付2萬6304元。」,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 係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重新核定為63萬4627元(計算式:37萬1587元+2萬6304元 ×10年=63萬4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僅繳 納540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