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749號
TPEV,109,北簡,15749,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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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林志淵
張子寧
被 告 楊慶祥
楊慶男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順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順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慶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47 元 ,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尚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 所核發97年度消債核字第51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楊順守所有,被繼承 人楊順守於民國99年2月19日死亡後,被告曾於99年8月間做 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慧玲單獨取得所有權,惟上開遺 產分割方式,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民事判決確定 撤銷並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楊順守名下,系爭遺產即由被告 共同繼承,又被告楊慶男得以行使遺產分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並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 楊慶男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楊慶男行使對被繼承人楊順守之 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



判命被告辦理被繼承人楊順守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按 其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主張對被告楊慶男有123,447元之債權存在,被 繼承人楊順守於99年2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 被繼承人楊順守之繼承人,於99年8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被告楊慧玲單獨取得所有權,惟上開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經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 北簡字第3674號確定判決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被告楊慧玲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依 上開確定判決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楊順守所有, 有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17號裁定、108年度北簡字第367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楊順守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楊順守除戶謄本、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51、135、17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8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案卷,審查屬 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代位人即被告楊慶男自得隨時行使分 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楊 慶男對被繼承人楊順守所遺留系爭遺產行使分割權利,要屬 有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 有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以原物變更共有型態 為分別共有,並按其應繼分配於被告,不僅能維持經濟效用 且屬公平,故判命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順 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楊順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土地 標示 土 地 座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 建 1858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6460之176
建築改良物標 示 建號 建號門牌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 建物層次及面積 權利範圍 青年段 1小段 14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 47.7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686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楊慶男 3分之1 2 楊慶祥 3分之1 3 楊慧玲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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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