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9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鍾品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 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7萬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 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每37日為還款 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6年6月16日止,尚欠本金169,64 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僅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