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育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 )。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