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黃國臺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國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消費借 貸申請「易貸金」,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自 撥款日起依年息十四點九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 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尚欠本金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按期 給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卡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 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 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