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180號
TPEV,109,北簡,1418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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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1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黃盈誠
被 告 江鎧兆(原名江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江鎧兆(原名江振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 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消費,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按年息十 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五百 六十五元(包含本金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利息四萬七千 三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 五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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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