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屠駿宥
胡大健
被 告 邱美瑄
李鵬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玉苑為被告屏東縣私立亮之軒托兒所(下稱亮 之軒托兒所,另結)之法定代理人,以亮之軒托兒所之名義 於民國93年7月9日邀同被告邱美瑄、李鵬鏞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 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 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