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942號
TPEV,109,北簡,1394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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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42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珍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村上英之村上英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 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欲自被告 經營之信義區新光三越A11百貨公司(下稱系爭大樓)南向 大門(有內、外側門,下稱系爭大門)離開時,依通常情形 百貨公司之大門皆為自動感應門,且門前舖有地墊,於踩踏 地墊時,自動感應門即會開啟。然被告之系爭大門卻非自動 感應門,且未張貼告示牌指示開啟系爭大門之方式,且系爭 大門門前舖有地墊,造成原告行進至系爭大門外側右邊玻璃 門(下稱系爭玻璃門)時,誤以為系爭玻璃門為自動感應門



,於踩踏地墊後即行通過,因而撞擊系爭玻璃門跌倒,造成 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之損害【包 含:醫藥費10萬2,000元、交通費6,000元、6個月看護費9萬 元(計算式:1萬5,000元×6個月=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萬8,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須考量百貨公司面積、規模較大及公眾出入 與消防逃生等因素,若將百貨公司四周對外之出入口均裝設 為自動感應門,將造成萬一發生火災或斷電情形時,大門反 而無法開啟之危險,且百貨公司與一般面積較小之便利商店 ,僅須設置單一出入口即得足供使用之情形迥異。又原告自 行訪查位於信義計畫區內之各大百貨公司出入口,與本件系 爭大門相同設有內外側門,以手推方式開啟之數量多達43個 、完全自動門僅有1個,顯與原告主張百貨公司大門通常為 自動感應門之事實並不相符,且目前並無法規規定百貨公司 大門須為自動感應門,是原告應提出百貨公司大門應為自動 感應門之相關證明。另事發當天系爭玻璃門內外推動開啟均 正常,且原告於進入系爭大樓時有先經過系爭玻璃門前,嗣 由當時已開啟之外側中間門進入系爭大樓,足見原告當時已 知悉系爭玻璃門之開啟方式非屬自動,且斯時一般消費者使 用系爭大門亦無異狀,故本事件應為原告自身疏未注意所導 致。此外,原告請求之材料費自費5萬4,718元部分,其內容 為何及是否必要,未見原告說明;病房費自費金額3萬3,000 元部分,應為原告自行要求病房升等故非必要;伙食費1,30 0元部分,一般人縱未發生此意外事故,亦有自負飲食維生 之義務;交通費及看護費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精神慰 撫金部分,因非被告設施有何安全問題,且被告已協助原告 送醫處理,並曾聯繫原告之兒子表達關心,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欲自被告之系爭 大門離開時,不慎撞上系爭玻璃門跌倒造成系爭傷害,業 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會診紀錄、急診檢傷紀錄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及第19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百貨公司之出入口大門通常應為自動感應門,且系 爭玻璃門既非自動感應門,即應張貼明顯之告示牌指示使 用(例如:推)方式,然系爭玻璃門非但未設有使用告示 牌,且縱有設置,因該告示牌設置之位置較高,對於身高 不足130公分之人而言,即難發現該告示牌之存在,且因 系爭玻璃門前亦舖有地墊,足讓人誤認系爭玻璃門係自動 感應門,且由事發後被告已將系爭大門之內外側中間門均 同時打開以避免再次發生危險,可證明被告就系爭玻璃門 之設置確實有欠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大門及系爭玻璃門 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01至10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玻璃門已有設置使用方式之告 示牌,原告應可辨識系爭玻璃門並非自動感應門等語,並 據提出系爭大門、系爭玻璃門之照片及事發當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查參諸本院當 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顯示:「【檔名 :檔案1(路人甲自A11館內行經出入口右側門推門離開) 】勘驗結果:0:01,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行人(下稱訴 外人甲)自畫面右側出現,欲離開系爭大樓。0:05,訴 外人甲穿越呈開啟狀態之內側右門。0:11,訴外人甲推 開呈關閉狀態之外側出入口右邊手推門(下稱外側右門) ,並穿越外側右門離開系爭大樓。0:13,外側右門於訴 外人甲離開後又恢復為關閉之狀態。【檔名:檔案2(原 告自A11館外行經出入口正門進入館內)】勘驗結果:0: 00,畫面開始時,原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欲進入系爭大 樓。0:06,原告由系爭大樓外繞過呈關閉狀態之外側右 門(即系爭玻璃門)後,直接穿越外側中間門,進入內外 側門之中間區域。0:13,原告再穿越呈開啟狀態之內側 右門,並進入系爭大樓。0:24,原告自畫面右下方消失 。【檔名:檔案3(路人乙自A11館內行經出入口右側門推 門離開)】勘驗結果:0:00,畫面開始時,一名身穿橘 色上衣與黑色褲子之行人(下稱訴外人乙)自畫面中間偏 右行走,欲離開系爭大樓。0:03,訴外人乙穿越呈開啟 狀態之內側右門。0:09,訴外人乙推開呈關閉狀態之外 側右門,並穿越外側右門離開系爭大樓。【檔名:檔案4 (事發之前有數十人進出相同出入口皆無異狀之畫面)】 勘驗結果:0:00至2:25,共計有24名行人穿越呈開啟狀 態之內側右門後,由外側中間門離開系爭大樓。其中至2 :14時,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欲離開系爭大樓。2:16 ,原告於行走間向右看向系爭大樓內部之商店。2:22, 原告略微停止於內側右門前,此時內側右門呈開啟狀態。



原告此時頭仍轉向右側內部商店。2:24,原告看向前方 後繼續向內側右門行走。2:26,原告穿越呈開啟狀態之 內側右門後,繼續朝呈關閉狀態之外側右門方向行走。外 側右門上有2根銀色把手。2:32,原告撞上外側右門。門 有前後晃動,且門上有兩個黑點。黑點高度大約在原告頭 頂。2:33,原告重心不穩向後倒地。」,由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原告於進入系爭大樓前,先行經過系爭玻璃 門前時系爭玻璃門並未有自動開啟之情形,且原告亦係直 接由系爭大門外側已開啟之中間門進入,並由內側已開啟 之右側門進入系爭大樓內,又於原告欲自系爭大門離開系 爭大樓前,已有多達10多位之消費者自系爭大門內側已開 啟之左右門,再由外側已開啟中間門出去,是由原告進入 系爭大門及其他消費者進出系爭大門情形以觀,堪認一般 人對於系爭大門並非自動感應門應有所認識;又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大門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顯示系爭玻璃 門上設有明顯之銀色長條門把,且門把設置之長度已延伸 至一般消費者之腿部,是縱原告之身高不足130公分,然 對於系爭玻璃門門把之設置應可顯而易見,足以認知系爭 玻璃門得以內外推開啟之使用方式;況由被告提出之系爭 玻璃門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顯示兩門把中間各設有「 推」標示,互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名:檔案4(事發 之前有數十人進出相同出入口皆無異狀之畫面)】:「…2 :26,原告穿越呈開啟狀態之內側右門後,繼續朝呈關閉 狀態之外側右門方向行走。外側右門上有2根銀色把手。2 :32,原告撞上外側右門。門有前後晃動,且『門上有兩 個黑點』。『黑點高度大約在原告頭頂』。」,堪認事發當 時系爭玻璃門兩門把中間確實已各設有「推」標示,而非 事後所裝設,系爭玻璃門當時係呈現可內外推開啟之狀態 ,且系爭玻璃門中間併畫有橫向白色虛線,以上,均足以 提醒一般民眾系爭玻璃門之設置及使用方式;再參以原告 撞擊系爭玻璃門前並無任何駐足停等系爭玻璃門開啟之畫 面,堪認原告並無誤認系爭玻璃門係屬自動感應門之情形 ,而係自身行進中疏未注意前方所導致。從而,被告辯稱 其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並無缺失,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大門之設置有欠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 傷害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8,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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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