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74號
TPEV,109,北簡,1374,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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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
訴訟代理人 楊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立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紹智,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
  155頁),李紹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訂保全委任管理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
由原告提供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警衛安全服務,被
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22,100元。詎被
告於108年9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擅為系爭社區保全駐衛工作
招標公告,於108年10月23日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此
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
費422,1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每日應派駐保全員12人,但原告自108
年4月1日進駐被告社區起,其排班表人員編制只有10人,且
常缺哨,原告派駐之保全員未巡邏打卡、對住戶不禮貌並動
粗、夜班保全員每晚執勤時睡覺等,原告重大違約,被告已
於108年7月26日起多次開會討論原告違約缺失,並多次告知
原告各項缺失,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
約定終止契約,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社區警衛安全服務,每 月服務費含稅為422,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提出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6頁 、第221至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 22,1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本契約之委託管理服務費 用,原則上以附件所載人數或工作日數為準。若實際上有所 增減,則按增減之比例核算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系爭契約之附件其中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人員編制為保全員12人、每人每日 上班時間8小時全年無休、每人單價33,500元、合計金額402 ,000元、稅金5%20,100元、總計服務金額含稅422,100元, 並載明此價格包含派駐現場人員之薪資、勞健退6%、教育訓 練、三節獎金(春節、中秋、生日),可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依約應每日應派駐保全員12人在系爭社區執行 警衛安全工作。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實際派遣人力10人,1 人排班12小時輪班值勤,總工時未短少云云(見本院卷第297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依約每日應派駐保全員12人 在系爭社區執行警衛安全工作,且依約每位保全員每日上班 時間為8小時,已詳如前述,此係確保每位保全員每日無超 時工作以保持在良好狀態下執行警衛安全工作,則縱若原告 所述派駐保全員10人、每人排班12小時云云屬實,亦仍與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不符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 憑取。
 ㈡再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派駐甲方 (被告)之服務人員,由乙方自行管理…,有關勤務執行情形 ,應由執勤人員詳實填記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5頁) ,又系爭契約之附件「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值勤 懲處辦法」記載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不得有瞌睡、無故 曠職、擅離職守、未巡邏、巡邏打卡未落實、對住戶或訪客 口出穢言動粗等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約應自行管理其派駐系爭社區之人 員不得有瞌睡、無故曠職、擅離職守、未巡邏、巡邏打卡未 落實、對住戶或訪客口出穢言動粗等違規行為,且應由執勤 人員將勤務執行情形詳實填記工作日誌。
 ㈢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每日應派駐保全員12人,但原告 自108年4月1日進駐被告社區起,其排班表人員編制只有10 人,且常缺哨,又原告派駐之保全員未巡邏打卡、對住戶不



禮貌並動粗、夜班保全員每晚值勤時睡覺,經被告開會討論 並多次告知原告各項缺失,原告仍未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 108年5月份駐衛人員執勤排班表、記載「…西北保全合約試 用期間人員未能補齊、值班人員上班睡覺等已違約。…延長 試用期二個月…,限期8/5前改善,若未改善將於8月底逕行 解約。…」之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第23屆第1次月會會議紀錄 (會議日期108年7月26日)、記載「…貴公司屢次與會均告知 重大缺失,…勤務人員始終未能補齊缺額。二、勤務執行時 怠忽職守,屢勸未改,缺班、超時工作…三、請於文到七日 內,提供每月人員名冊、…出勤簽到簿等資料供社區查驗, 並補齊人員重新送審。」之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15 日函、記載「…執勤異常、脫班、人員不足且交班不正常至 今均未改善…」之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7日函,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第23屆第2次月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 8年8月16日)、第23屆第3次月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  108年9月20日)、保全員道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至111頁、第157至200頁),堪信屬實,原告復未提 出工作日誌、簽到簿等證據證明其派駐保全員有依規定時間 巡邏、落實巡邏打卡、無缺哨等符合系爭契約執行警衛安全 工作之情形,足見原告確有未依約每日派駐保全員12人在系 爭社區執行警衛安全工作,及未妥善管理其派駐系爭社區之 人員不得有執勤瞌睡、未巡邏、巡邏打卡未落實等違規行為 ,應認原告確實有上述違約之情事,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 未改善,則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於 同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422,100元之 違約金,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4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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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