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685號
TPEV,109,北簡,1268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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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85號
原 告 胡利娜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庚雄
被 告 陳栯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
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但因被告未清償
銀行債務,而遭查封拍賣予他人,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前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陳少 華之繼承人即陳正明陳鶴芳陳栯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6予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陳正明陳鶴芳陳栯羚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 記予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陳正明陳鶴芳陳栯羚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7年度上字第 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陳正明陳鶴芳原各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部分,於108年11月15日,各 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 有;陳栯羚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部分,於108 年11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金鑰投 資有限公司所有,致原告無法持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將陳 栯羚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部分判決移轉登記



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95,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胡庚雄胡利娜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栯羚賠償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共495,000元,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栯羚賠償原告49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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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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