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
原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常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常國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之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緣敦南大廈曾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28日召開敦南大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於上開會議「議題㈠敦南大廈住戶規約增修訂」之相關決議 中通過第一項決議:「第31條:若住戶或管委會向另一方提 出訴訟,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辦理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 律師費用。」(下稱系爭決議)。嗣被告憑個人之見對原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大廈管委會),就包含系爭 決議在內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之部分決議,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此系爭 決議業經認定係屬有效在案。原告就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931號及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訴訟分別支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之律師費用48,000元共2筆。又原告就 上開2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發函促請被告給付上開律師費 用,然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訴訟之律師費用予原告,原告乃 提起本件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給付律師費用事件之 訴訟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律師費用,原告並因此另再支出本 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48,000元,據此,被告應於原告就本 件訴訟主張有理由時,即應再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再支 出之律師費用48,000元。從而,原告就上開3件訴訟支出之 律師費用合計共144,000元。爰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 爭決議(即修訂後之敦南大廈規約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 14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管理費之用途 ,管理費之用途,並未規定管理費可用於委任律師之律師費 用,因此,管委會應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支付 規約所規定以外之律師費用,才能支付律師費用,否則若敗 訴後對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並不公平,且依更新版之敦南大廈 住戶規約已無監察委員之設置,原告及管理委員有無遵守法 令、規約,已無人可以監督,且敦南大廈住戶規約增訂第31 條應以「住戶違反義務時」才有適用,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 則僅屬有爭議之狀況,並無適用敦南大廈住戶規約增訂第31 條之情形,又本件案情單純,並無委任律師應訴必要,本件 係原告不和被告溝通,而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93號判 決駁回上訴,其未上訴是因經濟因素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4月28日召開敦南大廈107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上開會議「議題㈠敦南大廈住戶規 約增修訂」之相關決議中通過第一項決議:「第31條:若住 戶或管委會向另一方提出訴訟,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辦理相 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住戶敗 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被告旋就系爭決議在內 之部分決議,提起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 件之訴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後,復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原告則因上開2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48,000元2 筆,共計9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敦南大廈10 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份、上開法院判決各1份
、律師費用收據2紙及本院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3-35及 239-24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為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甚明。本案系爭決議增訂規約 第31條,約定原告與住戶間發生訴訟時,原告有權委請律師 處理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相關事宜;住戶敗訴時,應 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上開約定內容均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 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自得由住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且以規約授權由原告決定是否委任律 師處理與住戶爭訟事宜,及約定如住戶敗訴時應負擔原告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凡此部分核屬私法自治範疇,且難認有何 違反法令情事。準此,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 931號及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經原告委請錢裕 國律師處理上開訴訟而支出該2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共計96,00 0元,上開訴訟案件經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被告並 未再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就前揭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均經駁回而敗訴確定,此 有敦南大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份、上開法 院判決各1份、律師費用收據2紙及本院筆錄等可稽,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本案系爭決議增訂之規約第31條請求被告支 付該2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共計96,000元,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主張是否委任律師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非授權 由原告決議,且系爭決議對住戶並不公平云云,然增訂規約 第31條係一體適用於原告與任一住戶間發生紛爭之情況,而 未來可能與原告發生糾紛之住戶為何人、其案件類型及內容 均無法預知,且原告之管理委員均為住戶中選任,未必具有 法律專業,尚難期待管理委員有能力進行訴訟程序,則為維 護敦南大廈全體住戶訴訟程序、實體權利之正當利益,而由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由原告決定是否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 律爭訟事件,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且依規約第 14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須於開會7日前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其決議須經過半數管理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始能通過,其決議事項應作成會 議紀錄公告予全體住戶,可見原告依增訂規約第31條約定為 決議,必須遵守一定之程序,有無委任實益及必要,非僅由 主任委員一人決定,且其決議事項均須公告全體住戶周知,
難認有何損及敦南大廈公共利益之情,且更能符合運作現狀 。次按,涉訟雙方對於一方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或賠 償,原屬私法自治範疇,自非不得以規約或契約訂定約明。 又增訂規約第31條後段對於全體住戶均一體適用,則於各住 戶均可能與原告發生訴訟糾紛之情形下,多數住戶決議不併 為約定「如管理委員會敗訴,應負擔涉訟住戶之律師費」, 自屬住戶權衡利弊得失後之私法自決結果,且此約定既為全 體住戶均一體適用而所受規範內容亦均相同,殊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或違反公共利益、平等原則之情;況增訂規約第31條 後段僅約定於「住戶敗訴時」,始應負擔被上訴人委任律師 而支出之律師費,並非約定無論訴訟勝敗均由住戶負擔,亦 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均併予敘明。
㈣另外,關於原告提起本件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訴訟而又 支出之律師費用48,000元之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 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外尚主張依本 案系爭決議增訂之規約第31條,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本件109 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48,000元云云。 惟查,本件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訴訟於本案10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時點顯然尚無所謂勝訴或敗訴可言 ,自與「『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之約定 不符,自無從執本案系爭決議增訂之規約第31條而為上開主 張,且因此部分債權於本案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非確定存在,因此亦與「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之情形有間,況且在未判決前, 兩造間仍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考量而請求撤回其訴、發生停止 訴訟事由或循其他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並非僅有勝訴或敗 訴之二分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就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