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263號
TPEV,109,北簡,11263,2020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3號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菀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伯爵大廈內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伯爵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
規定,應繳納如附表所示每月管理費。被告等人前曾拒不繳
納管理費,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繳納管理費至
民國107年6月份止。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應繳納
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40,200元,扣除
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繳納之管理費1萬元,被告尚積欠管理
費630,200元未繳,且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被告應負擔原
告支出之本案律師費6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及律師費共計690,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伯爵大廈於105年8月19日召開之105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年區權會),有關管理費收取標
準之修正,將住家與辦公室每戶每月管理費4,000元,調降
為住家每月2,600元、辦公室每月3,500元部分,並無疑義,
但同時調漲地下室管理費為每月10,500元,損及被告之權益
。系爭105年區權會之召集人為主任委員徐培芳,但徐培芳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且
系爭105年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決議人數、會議紀錄有瑕疵
,依法應為無效,故系爭105年區權會將地下室管理費調為
每月10,500元之決議無效,被告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伯爵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伯爵大廈內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48號地下室、35
2號2樓之1、352號2樓之2建物原為訴外人蘇春蓮所有,蘇春
蓮於105年9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5至8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352號2樓之3
、354號、356號建物原為訴外人趙惠平所有,趙惠平死亡後
,由訴外人趙郁綾趙治鈞共同繼承,趙郁綾趙治鈞於10
6年8月3日辦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蘇春蓮趙郁綾、趙
治鈞、被告前曾拒不繳納管理費,原告曾起訴請求蘇春蓮
趙郁綾趙治鈞、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至106年
  12月止期間之管理費,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判決
原告勝訴,蘇春蓮應給付原告228,280元,趙郁綾趙治鈞
應共同給付原告18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已
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判決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第127至13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律師費共計690,200元,被
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被告所辯為不足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30,200元部分,應予准許:
 1.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2.查原告係伯爵大廈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伯爵大廈內如
附表所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伯爵大廈於105年8月19日召開
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調整住家管理費每月2
,600元、辦公室管理費每月3,500元、地下室因面積達3倍以
上且作為營業使用故以3戶計調整管理費為每月10,500元,
伯爵大廈於105年8月19日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之管理
費金額同上;又伯爵大廈於107年10月5日修正之系爭規約第
10條規定住家管理費每月2,800元、辦公室管理費每月3,500
元、空戶管理費每戶每月2,300元、地下室管理費每月10,50
0元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判決、伯爵大廈一○五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伯爵大廈管理規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至39頁、第103頁、第132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規約第
10條之規定,被告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規
約第10條之規定按月繳交如附表所示每月管理費之義務,依
此計算,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應繳納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總計640,200元,扣除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繳納之
管理費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費630,2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30,200元,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105年區權會之召集人徐培芳,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不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故系爭105
年區權會將地下室管理費調為每月10,500元之決議無效,被
告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前於107年間向被告及其前手蘇春蓮趙郁綾
趙治鈞請求給付自105年7月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管理費
,被告等人於該案中即係以:系爭105年區權會之召集人徐
培芳,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
格,故系爭105年區權會將地下室管理費調為每月10,500元
之決議無效云云為主要之抗辯理由,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本
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判決認定:「…
四、…經查,徐培芳係居住於系爭公寓大廈13樓(即復興南
路1段352號及352-1號13樓),且…,則徐培芳自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住戶,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而徐培芳於105年8月19日改選前即當選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屬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自得依法召
開105年8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管理費調整方案,已29票投票同意通過決議住家每月
2,600元,辦公室每月3,500元,地下室以3戶計每月管理費
為10,500元,有會議紀錄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且
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39位已超過1/2以上且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75.67%亦超過1/2以上,…,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上均無瑕疵,應屬有效決議,則系爭
公寓之住戶即需依本次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故被告辯稱徐
培芳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開105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徐培芳所召集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無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地下一層管
理費調為每月10,500元,即為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判決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
實,徐培芳有無系爭105年區權會之召集權乙節,既已在兩
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請求給付管
理費之訴中係被告抗辯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等人充分辯論後
,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判決理由中作成徐培芳屬有
權召開系爭105年區權會之召集人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
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
具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徐培芳
權召開系爭105年區權會,系爭105年區權會並非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之會議,被告辯稱系爭105年區權會之決議無效云云
,自無可採。
 4.至被告另以蘇春蓮趙惠平未收到系爭105年區權會開會通
知,蘇春蓮趙惠平未曾委任訴外人郭洪鈞出席系爭105年
區權會等為由,辯稱:系爭105年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決議
人數、會議紀錄有瑕疵,依法應為無效,故系爭105年區權
會將地下室管理費調為每月10,500元之決議無效,被告自得
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然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
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查,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於105
年8月19日召開系爭105年區權會後,有任何不同意決議之區
分所有權人曾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況查,105年8月19日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住家管理費
每月2,600元、辦公室管理費每月3,500元、地下室管理費每
月10,5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嗣於107年10月5日修正
之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住家管理費每月2,800元、辦公室管
理費每月3,500元、空戶管理費每月2,300元、地下室管理費
每月10,5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情,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均非住家,則不論依系爭105年
區權會之決議,或依105年8月19日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0條之
規定,或依107年10月5日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
告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均應每月繳交管理費10,
5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號建物則均應每月繳交管理費3
,500元、空戶時方可每月繳交管理費2,300元,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105年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決議人數、會議
紀錄有瑕疵,依法應為無效,故系爭105年區權會將地下室
管理費調為每月10,500元之決議無效,被告得拒絕繳納管理
費云云,顯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部分,亦應准許:
  本件被告前曾拒不繳納管理費,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至106年
  12月止管理費,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管理費每月10,500元
、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號建物每月管理費各3,500元,共計1
4萬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該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後
,被告自107年7月起又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原告於109年4
月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第一審
律師費6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收據),則原告依系爭規約
第7條「對違背規約住戶之處理:㈠住戶積欠管理費及其他費
用,除應按所欠金額繳納每月百分之十之罰金外,並應負擔
本管理委員會因而支出之律師費…」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8
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630,200元、律師
費6萬元,共計690,2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合 計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7,600元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每月管理費 請求期間 積欠總額 1 臺北市○○○路0段000號 併入348號地下室計算 2 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 10,500元 107年7月至109年4月 231,000元 3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3,500元 107年7月至108年5月 38,500元 2,300元 108年6月至109年4月 25,300元 4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2 3,500元 107年7月至108年5月 38,500元 2,300元 108年6月至109年4月 25,300元 5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3,500元 107年7月至108年5月 38,500元 2,300元 108年6月至109年4月 25,300元 6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3 3,500元 107年7月至108年5月 38,500元 2,300元 108年6月至109年4月 25,300元 7 臺北市○○○路0段000號 3,500元 107年7月至109年4月 77,000元 8 臺北市○○○路0段000號 3,500元 107年7月至109年4月 77,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