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兩造應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前,提出書狀具體說明「金含企業有限公司」 與「本案交易」之關係,另請被告一併敘明「自身」與「金 含企業有限公司」之關係,若有相關資料請一併檢附提出。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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