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364號
原 告 中正晶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惠
訴訟代理人 蔡為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準榕、徐立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載蘇郁惠係原告現任之主任委員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時,起訴書係 列載「蔡為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補正狀時,仍列載「蔡為升」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同時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828600號 函,其上卻載原告之主任委員為「蘇郁惠」,且其任期係自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5頁),均與現 況顯有未符,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暨真正住居所,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應備程式尚有未合。準此,依前揭說明, 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