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338號
原 告 陳柔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TAEHEE W 韓國婚約攝影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TAEHEE W 韓國婚約攝影」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TAEHEE W 韓國婚約攝影」返還 訂金等云云,惟未據提出被告「TAEHEE W 韓國婚約攝影」 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 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