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謝元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元朗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十九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 與仁愛路四段交叉口處,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況保持 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雅琦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ANN-06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有損壞,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興昌汽車商 行修護,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含烤 漆費用一萬二千元、工資六千八百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 見,本件事故是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有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參酌。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保 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 、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 件、函件執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當時沒有變換車道,被告順著隔壁的車跟前 面的車,那時候非常塞,燈光視線不佳,被告不覺得要負全 部的肇事責任,被告的車也有損傷,雙方應該各自負責各自 的車損。當時塞車塞到被告沒有必要變換車道,但隔壁的車 在逼被告車,被告才會偏右,但當時視線不佳,被告不知道 有偏向右,撞到下車看才知道。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與仁愛路四段交叉口處,屬本院轄 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 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 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 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函件執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及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被告謝元朗除抗辯當時 塞車其沒有必要變換車道,隔壁的車也在逼被告車,故被告 才會偏右,當時視線不佳不知道有偏向右,覺得應該各自負 責各自的損失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 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ATY-817 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 即訴外人)ANN-0666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 護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元(含烤漆費用一萬二千元、工資六千 八百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車也有損傷 ,覺得應該各自負責各自的車損,當時塞車沒有必要變換車 道,隔壁的車也在逼被告車,被告才會偏右,但當時視線不 佳,不知道有偏向右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向右偏移,僅空言 抗辯視線不佳及隔壁的車也在逼被告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 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與被告向右變換行向之駕駛行為欠缺因果 關係,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