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136號
TPEV,109,北小,5136,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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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136號
原 告 林靚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慧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慧如」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 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 告之年籍資料、正確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項 裁定業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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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