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080號
TPEV,109,北小,5080,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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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80號
原 告 徐諾
被 告 王雅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靠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 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8元,且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2日無法營業,受有損失3,000 元,合計13,9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 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 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事 故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0,998元(含工資1,078元及 零件9,92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6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78元,合計為6,246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6,24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2日無法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



業損失3,000元,亦應予准許。
   3.以上合計9,24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20×0.438=4,3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20-4,345=5,575第2年折舊值 5,575×0.438×(2/12)=4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5-407=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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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