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005號
TPEV,109,北小,500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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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真吟
被 告 黃飛鴻(原名黃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黃治瑋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及私立能仁家商及華夏 技術學院邀同訴外人張戎欣及被告黃飛鴻(原名黃映鴻)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放款 借據共二筆、訂借額度八十萬元之放款借款共一筆,依借據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十六筆,金額共計為三十一萬五千 八百十七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 )或服役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一百九十二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㈡詎訴外人黃治瑋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二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被告黃飛鴻為連帶保證人,應於保證債務內連帶清償九 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三件、撥款通知 書影本十六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 本三件、撥款通知書影本十六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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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