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963號
TPEV,109,北小,496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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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鍾心彤
被 告 簡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19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襄陽路口 ,因右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碰撞訴外人楊甲華,致 楊甲華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甲 華新臺幣(下同)81,43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 於108年2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 區懷寧街與襄陽路口,因右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碰 撞行人楊甲華,造成楊甲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骨盆骨折併左髂內動脈受損、脛骨骨折、左足內外踝骨折 、雙眼鈍挫傷疑似左側外旋神經部分麻痺、外傷性休克併發 心跳停止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楊甲華強制險醫療費用等共計81,4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1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9300986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5頁),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楊甲華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3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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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