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889號
TPEV,109,北小,488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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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但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046元 ,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046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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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